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三条 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加强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注重减量集约,严守人口总量上限、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划定集中建设、限制建设和生态控制区域,实现全域空间管制,提升首都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城市有机更新,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的历史与文化,强化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完善保护实施机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完善涵盖老城、中心城区、市域和京津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市人民 *** 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 *** 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参与辖区设施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本市应当创新治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实施评估等多种方式,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文化遗产资源、各类设施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建立涵盖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审批、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的规划国土空间数据库,建立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中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 *** (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本市应当完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实行 *** 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 *** 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城乡发展,统筹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十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 *** 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二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辖市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区域内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资源、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 *** 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 *** 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 *** 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镇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 *** 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其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 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 *** 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 *** 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 *** 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 *** 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 *** 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 *** 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 ***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 ***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 *** 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 ***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 *** 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哪些
从中央到地方 *** 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行政系统:住建部城乡规划司、住建厅城乡规划处(直辖市规划局)、市县规划局(建委、建设局)。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 *** 负责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上级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部门拥有以下职权,应履行以下职责:行政决策权,如核发一书两证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行政决定权,依法处理权和对未明确规定事项城乡规划法编制机构的规定权、行政执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