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之一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城乡规划编制之一批,改善人居环境城乡规划编制之一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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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 *** 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城乡规划编制之一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
(三)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 *** 报市人民 *** 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 *** 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 ***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 *** 同意,由镇、乡人民 *** 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 *** 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 *** 同意,由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由人民 *** 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 *** 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 *** 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 *** 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市人民 ***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省人民 *** 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 *** 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 *** 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 *** 审批。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 *** 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 *** 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 *** 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 *** 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 *** 审查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 *** 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