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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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 *** 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七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 *** 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 ***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第三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第四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 *** 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第七条 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第八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第九条 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第十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 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第十二条 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表3-1、表3-2的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第十四条 拟建项目内部有日照影响或拟建项目对周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半数以上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50%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六)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 *** 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编制城乡规划要求,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编制城乡规划要求,改善人居环境编制城乡规划要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执行。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 *** 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 *** 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 *** 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 市人民 *** 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 *** 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 *** 审批。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 *** 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编制城乡规划要求的原则是人工环境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原则、历史环境与未来环境相和谐的原则和城市环境中各社会集团之间社会生活和谐的原则。如果编制城市规划与自然环境相违背编制城乡规划要求,不遵循历史规律,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始终是要遭受到大自然的惩罚的,所以遵循这三个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扩展资料编制城乡规划要求:
与编制城市规划原则容易混淆的是城市规划原则。城市规划的原则有五项,包括编制城乡规划要求:整合原则,经济原则,安全原则,美学原则和社会原则。城市规划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城市与国家、地区、其编制城乡规划要求他城市的关系、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城市建设的内部关系等的指导思想。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城市规划 (专业学科名称)
办理国土空间规划资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需要什么条件?
办理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的单位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法人资格;
2.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3.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4.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5.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6.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核定的,需取得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满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