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会颁布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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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 *** 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 *** 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5年编制1次,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 *** 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审批权限:(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会审查同意。(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 *** 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 *** 审批。
第十一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 *** 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大会、省人民 *** 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
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 *** 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 *** 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需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 *** 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 *** 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 *** 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带用地,并在拆除其地
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规划局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五) *** 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六)其它。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 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其它设施,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局办理以下审批手续:(一)报送
根据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 *** 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作绿化、停车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
(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3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2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4米,次干道不少于3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3米至5米。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1。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0.8。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米至6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 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6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10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 *** 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 *** 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三)铁路、港口、机场、工厂、仓库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四)居住区、小区、街坊内部管线在小区级道路上敷设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500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六章 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 *** 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10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 *** 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 *** 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第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 *** 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 *** 应当建立由人民 *** 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 ***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 *** 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 ***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第九条 市人民 *** 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条 市人民 *** 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 *** 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 *** 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 *** 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 *** 审查后,报市人民 *** 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 *** 审批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 *** 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 *** 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 *** 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 *** 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 *** 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 *** 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 *** 审批。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 *** 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 *** 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 *** 和上级 *** 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 *** 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 *** 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 *** 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 *** 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 *** 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 *** 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 *** 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 ***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 *** 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 *** 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 *** 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 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 *** 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 *** 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 *** 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 *** 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 *** 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 *** 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 *** 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 *** 审批,并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 *** 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 *** 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 *** 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 *** 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 *** 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 *** 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 *** 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 *** 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 *** 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 *** 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 *** 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 *** 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 *** 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第十条 县(市)人民 *** 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 *** 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