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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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旗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镇人民 ***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加强全过程监管。”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将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尼尔基镇城市规划实行直接管理。

尼尔基镇以外的其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他镇人民 *** 负责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者废止。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各类建设证件,不得买卖、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动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参照本条例第六条之一款的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 *** ,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筑物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道路退让红线。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给排水设施等规划要求配套的公用设施,硬化路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旧区改造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供水、排水、消防、通道和采光。

住宅主要采光面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在城市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2.2倍;在城市旧区改造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1.8倍。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住宅小区,确需增建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应当征得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 *** 责令退回。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 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 ***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批前,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人民 *** 应当根据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阴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的树种。第十五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和镇人民 *** 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镇建设档案,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所需经费,从建设事业业务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馆(室)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要求。第七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

2.民族建筑工程;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结合民用建筑和其他基础设施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

(二)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的其他城镇建设档案。第八条 形成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镇建设档案: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其他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移交。第九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第十一条 城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报送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前期的其他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符合,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相关电子档案的同时,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五)档案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镇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的档案机构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是否完整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 *** 所在地和旗县人民 *** 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 *** 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他事项。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 *** 审批。苏木乡镇人民 *** 向旗县人民 *** 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 *** 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 *** 决定。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 *** 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 *** 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 ***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 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 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 ***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 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 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 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 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 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 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 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 *** 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 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 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 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